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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返回上一頁】 發布時間:2022-10-09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38 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工

      2021年4月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1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5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2008年10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布)

      二、《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1991年5月11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22號公布,根據2003年2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部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規章的通知》修訂)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08年4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12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四、《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實施辦法》(2000年4月24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9號公布)

      五、《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0年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8月8日《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六、《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3月27日衛生部令13號公布,根據2005年5月20日衛監督發〔2005〕190號修訂)

      七、《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暫行)》(2000年10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4號公布)

      八、《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00年10月24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5號公布)

      九、《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試行)》(2002年4月17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2號公布)

      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2004年7月2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3號公布)

      十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2014年12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項中的“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對《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13年8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中的“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修改為“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

      (四)將第五條中的“并對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修改為“并對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的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修改為“主要受力部件質量合格證明”;刪去“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六)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安全”、“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單位應當在驗收后30日內將出廠隨機文件、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和無損檢測報告,以及經制造單位確認的安裝質量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調試及試運行記錄、自檢報告等安裝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p>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游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p>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開展檢驗前,應當告知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完成后,應當將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報告向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p>

      (十四)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型式試驗”。

      (十五)刪去第四十條第(一)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p>

      四、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1989年11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鑒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p>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

      將第(二)項修改為:“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p>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修改為“新產品型式評價”。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p>

      (七)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

      (八)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修改為“停止開展超出授權范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九)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計量認證、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印章”。

      五、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加強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修改為“優化準入程序”。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p>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p>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并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p>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事項清單,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p>

      (七)將第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p>

      (九)將第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必須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程序的外,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主選擇資質認定程序。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推行網上審批,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頒發資質認定電子證書?!?/p>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資質認定程序”修改為“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將第(一)項中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二)項中的“收到之日”改為“收到申請之日”;

      將第(三)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現場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將第(四)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10個工作日”修改為“7個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采用告知承諾程序實施資質認定的,按照市場監管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諾申請。告知承諾申請撤回后,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p>

      (十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p>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上一許可周期內無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p>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后”修改為“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后”。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現場技術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作出告誡、暫?;蛘呷∠鋸氖录夹g評審活動的處理”修改為“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委托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十七)刪去“第四章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范”章節名稱。

      (十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果?!?/p>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已失效、撤銷、注銷”修改為“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標注資質認定標志?!?/p>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資質認定部門可以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p>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五章監督管理”修改為“第四章監督檢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p>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部門及相關人員”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

      (三十二)刪去“第六章法律責任”章節名稱。

      (三十三)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p>

      (三十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p>

      (三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或者證書等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p>

      刪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偽造、變造、冒用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使用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p>

      (三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

      “被撤銷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p>

      (三十八)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和監督管理”。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章節、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計量授權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查處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加強網絡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及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第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食品安全義務。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網絡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 鼓勵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的普及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章 網絡食品安全義務


      第八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省級和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完成備案后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

      備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備案號等。

      第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

      第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第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入網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營業執照以及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第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嚴重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一)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偵查或者提起公訴的;

      (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相關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三)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拘留或者給予其他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的。

      第十六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七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不一致。

      (二)網上刊載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網上刊載的保健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與注冊或者備案信息不一致。

      (三)網上刊載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護腸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說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餐飲服務提供者還應當同時公示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量化分級管理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畫面清晰,容易辨識。

      第十九條 入網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公示相關信息外,還應當依法公示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持有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還應當公示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并鏈接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保健食品還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得進行網絡交易。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三章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分支機構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對應當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而沒有取得許可的違法行為的查處,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實際生產經營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因網絡食品交易引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違法行為結果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網絡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處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因網絡食品安全違法問題進行投訴舉報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網絡食品交易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網絡交易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從事網絡食品交易行為的相關情況;

      (四)查閱、復制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調取網絡交易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網絡購買樣品進行檢驗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填寫抽樣單,記錄抽檢樣品的名稱、類別以及數量,購買樣品的人員以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并留存相關票據。買樣人員應當對網絡購買樣品包裝等進行查驗,對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并采取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記錄拆封過程。

      第二十六條 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停止生產經營、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樣品的,應當同時將檢驗結果通知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銷售。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聯系方式不詳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通知。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無法聯系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四)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責任約談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理,責任約談情況及后續處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不能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開以上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未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發生下列嚴重后果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業,并將相關情況移送通信主管部門處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

      (二)發生較大級別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較為嚴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引發其他的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超過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從事貯存、配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廣告,指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房地產項目預售、預租、出售、出租、項目轉讓以及其他房地產項目介紹的廣告。

      居民私人及非經營性售房、租房、換房廣告,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地產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科學、準確,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房地產廣告,房源信息應當真實,面積應當表明為建筑面積或者套內建筑面積,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

      (二)以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所需時間表示項目位置;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四)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作誤導宣傳。

      第五條 凡下列情況的房地產,不得發布廣告:

      (一)在未經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發建設的;

      (二)在未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設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預售房地產,但未取得該項目預售許可證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的;

      (七)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經驗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應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

      (二)房地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五)發布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

      (六)中介機構發布所代理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

      (七)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七條 房地產預售、銷售廣告,必須載明以下事項:

      (一)開發企業名稱;

      (二)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的,載明該機構名稱;

      (三)預售或者銷售許可證書號。

      廣告中僅介紹房地產項目名稱的,可以不必載明上述事項。

      第八條 房地產廣告不得含有風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內容,對項目情況進行的說明、渲染,不得有悖社會良好風尚。

      第九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單位應當是有實際意義的完整的生產、生活空間。

      第十條 房地產廣告中對價格有表示的,應當清楚表示為實際的銷售價格,明示價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房地產廣告中的項目位置示意圖,應當準確、清楚,比例恰當。

      第十二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及其他市政條件等,如在規劃或者建設中,應當在廣告中注明。

      第十三條 房地產廣告涉及內部結構、裝修裝飾的,應當真實、準確。

      第十四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項目的形象、環境作為本項目的效果。

      第十五條 房地產廣告中使用建筑設計效果圖或者模型照片的,應當在廣告中注明。

      第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出現融資或者變相融資的內容。

      第十七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貸款服務的,應當載明提供貸款的銀行名稱及貸款額度、年期。

      第十八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含有廣告主能夠為入住者辦理戶口、就業、升學等事項的承諾。

      第十九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物業管理內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尚未實現的物業管理內容,應當在廣告中注明。

      第二十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應當表明評估單位、估價師和評估時間;使用其他數據、統計資料、文摘、引用語的,應當真實、準確,表明出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公布的《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

      (2013年8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4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型游樂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

      第四條 從事大型游樂設施設計文件鑒定、型式試驗、監督檢驗、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依法經核準,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并對其鑒定結論、檢驗結果負責。

      第五條 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并對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的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對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安全負責。

      第六條 鼓勵推行大型游樂設施相關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應急處置和賠付能力。


      第二章 大型游樂設施設計、制造、安裝


      第七條 制造單位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的設計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風險防控措施。

      對首次使用的新技術,制造單位應當驗證其安全性能。

      第八條 制造單位應當明示大型游樂設施整機、主要受力部件的設計使用期限。

      對在整機設計使用期限內需要檢驗、檢測或更換的部件,應當設計為可拆卸結構;對不能設計為可拆卸結構的部件,其設計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整機設計使用期限。

      第九條 大型游樂設施設計完成后,制造單位應當依法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設計文件鑒定。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設計文件鑒定。

      第十條 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標準、安全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制造。

      制造單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購零部件的,應當按照其質量體系的要求,加強質量控制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大型游樂設施或者試制大型游樂設施新產品,制造單位應當依法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進行型式試驗。

      在申請型式試驗之前,制造單位應當對試制的大型游樂設施新產品制定試驗方案,進行安全性能試驗和測試。

      第十二條 大型游樂設施出廠時,應當附有主要受力部件質量合格證明、設計文件鑒定報告、安裝及使用維護說明書等文件。移動式大型游樂設施還應當附有拆裝說明書。

      第十三條 大型游樂設施使用維護說明書應當明確規定使用條件、技術參數、操作規程、乘客須知、試運行檢查項目、人員要求、設備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項目、維護保養項目和要求、常見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應急處置方案、整機和主要受力部件設計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檢測和易損件更換的周期和方法等。

      第十四條 安裝單位在安裝施工前,應當確認場地、設備基礎、預埋件等土建工程符合土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安裝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大型游樂設施安裝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即可施工。

      移動式大型游樂設施重新安裝的,安裝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規定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安裝單位應當落實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嚴格按照設計文件、標準、安全技術規范、施工方案等進行作業,加強現場施工質量管理。

      大型游樂設施安裝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應當滿足施工要求。

      第十七條 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范圍、項目和要求,由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企業自檢的基礎上進行安裝監督檢驗;未經安裝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運營使用單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經安裝監督檢驗合格的大型游樂設施。

      第十八條 大型游樂設施安裝竣工后,安裝單位應當在大型游樂設施明顯部位裝設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銘牌。

      安裝單位應當在驗收后30日內將出廠隨機文件、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和無損檢測報告,以及經制造單位確認的安裝質量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調試及試運行記錄、自檢報告等安裝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第三章 大型游樂設施使用


      第十九條 大型游樂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移動式大型游樂設施在每次重新安裝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移動式大型游樂設施拆卸后,應當在原使用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登記標志置于大型游樂設施進出口處等顯著位置。

      第二十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大型游樂設施安裝監督檢驗完成后1年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首次定期檢驗申請;在大型游樂設施定期檢驗周期屆滿1個月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定期檢驗。

      第二十一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規程;

      (三)日常安全檢查制度;

      (四)維護保養制度;

      (五)定期報檢制度;

      (六)作業和服務人員守則;

      (七)作業人員及相關運營服務人員安全培訓考核制度;

      (八)應急救援演練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處理制度;

      (十)其他。

      第二十二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每臺(套)大型游樂設施建立技術檔案,依法管理和保存。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安裝技術資料;

      (二)監督檢驗報告;

      (三)使用登記表;

      (四)改造、修理技術文件;

      (五)年度自行檢查的記錄;

      (六)定期檢驗報告;

      (七)應急救援演練記錄;

      (八)運行、維護保養、設備故障與事故處理記錄;

      (九)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證書管理記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的要求,開展設備運營前試運行檢查、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定期安全檢查并如實記錄。對日常維護保養和試運行檢查等自行檢查中發現的異常情況,應當及時處理。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或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并加強日常檢查和安全值班。

      運營使用單位進行本單位設備的維護保養工作,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必備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大型游樂設施的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張貼乘客須知、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注明設備的運動特點、乘客范圍、禁忌事宜等。

      第二十五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指揮機構,配備相應的救援人員、營救設備和急救物品。對每臺(套)大型游樂設施還應當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營救設備、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對救援人員定期進行專業培訓,每年至少對每臺(套)大型游樂設施組織1次應急救援演練。

      運營使用單位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其他運營使用單位或消防救援等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制定聯合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聯合演練。

      第二十六條 運營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使用管理負責。

      第二十七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或者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并保證設備運營期間,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員在崗。

      運營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

      (二)負責制定并落實設備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計劃;

      (三)負責設備使用狀況日常檢查,排查事故隱患,發現問題應當停止使用設備,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四)負責組織設備自檢,申報使用登記和定期檢驗;

      (五)負責組織應急救援演習;

      (六)負責組織本單位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七)負責技術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要求,配備滿足安全運營要求的持證操作人員,并加強對服務人員崗前培訓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應急技能,協助操作人員進行應急處置。

      操作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操作人員守則。

      (二)每次運行前應當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對保護乘客的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三)運行時應當密切注意乘客動態及設備運行狀態,發現不正常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四)熟悉應急救援流程。發生故障或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停止運行或采取緊急措施保護乘客,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報告。

      (五)如實記錄設備的運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大型游樂設施進行改造的,改造單位應當重新設計,按照本規定進行設計文件鑒定、型式試驗和監督檢驗,并對改造后的設備質量和安全性能負責。

      大型游樂設施改造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大型游樂設施改造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即可施工。

      大型游樂設施改造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裝設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銘牌,并在驗收后30日內將符合第十八條要求的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第三十條 大型游樂設施的修理、重大修理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要求進行。大型游樂設施修理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大型游樂設施修理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過程,必須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重大修理監督檢驗;未經重大修理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運營使用單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經重大修理監督檢驗合格的大型游樂設施。

      大型游樂設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單位應將有關大型游樂設施的自檢報告等修理相關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大型游樂設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單位應將有關大型游樂設施的自檢報告、監督檢驗報告和無損檢測報告等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第三十一條 大型游樂設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滿足施工要求,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大型游樂設施發生事故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因設計、制造、安裝原因引發故障、事故,存在質量安全問題隱患的,制造、安裝單位應當對同類型設備進行排查,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對超過整機設計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價值可以繼續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通過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變更。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允許繼續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強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檢頻次,確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

      第三十四條 運營使用單位租借場地開展大型游樂設施經營的,應當與場地提供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場地提供單位應當核實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滿足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要求的運營使用條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等有關要求,對大型游樂設施的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開展檢驗前,應當告知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完成后,應當將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報告向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向受檢單位出具書面檢驗意見并報送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現場不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報檢單位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 大型游樂設施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設計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風險防控措施的;

      (二)未對設計中首次使用的新技術進行安全性能驗證的;

      (三)未明確整機、主要受力部件的設計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樂設施明顯部位裝設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銘牌的;

      (五)使用維護說明書等出廠文件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六)對因設計、制造、安裝原因,存在質量安全問題隱患的,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進行排查處理的。

      第三十九條 大型游樂設施改造單位違反本規定,未進行設計文件鑒定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備運營期間,無安全管理人員在崗的;

      (二)配備的持證操作人員未能滿足安全運營要求的;

      (三)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租借場地開展大型游樂設施經營的,未與場地提供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等要求進行重大修理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數量不能滿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予以警告,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要求,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大型游樂設施,是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用于經營目的,承載乘客游樂的設施,其范圍規定為設計最大運行線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運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載人大型游樂設施。

      移動式大型游樂設施,是指無專用土建基礎,方便拆裝、移動和運輸的大型游樂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運營使用單位,是指從事大型游樂設施日常經營管理的,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改造,是指通過改變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材料、設備運動形式、重要幾何尺寸或主要控制系統等,致使大型游樂設施的主體結構、性能參數發生變化的活動。

      維護保養,是指通過設備部件拆解,進行檢查、系統調試、更換易損件,但不改變大型游樂設施的主體結構、性能參數的活動,以及日常檢查工作中緊固連接件、設備除塵、設備潤滑等活動。

      修理,是指通過設備部件拆解,進行更換或維修主要受力部件,但不改變大型游樂設施的主體結構、性能參數的活動。

      重大修理,是指通過設備整體拆解,進行檢查、更換或維修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控制系統或安全裝置功能,但不改變大型游樂設施的主體結構、性能參數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2000年6月29日發布的《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中關于大型游樂設施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計 量 授 權 管 理 辦 法

      (1989年11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授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授權予其他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執行計量法規定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凡申請計量授權,承擔計量授權任務及辦理、管理計量授權,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實施計量法的需要,充分發揮社會技術力量的作用,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產、利于管理的原則,實行計量授權。

      第四條 計量授權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鑒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第五條 申請授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施必須與申請授權項目相適應,滿足授權任務的要求;

      (二)工作環境能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保證有關計量檢定、測試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檢定、測試人員必須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掌握有關專業知識和計量檢定、測試技術,并經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證計量檢定、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有關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授權應按以下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申請建立計量基準,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對本部門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申請對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五)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授權,應根據申請承擔授權任務的區域,向相應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授權應遞交計量授權申請書,并同時報送有關技術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 計量授權申請被接受后,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按照以下規定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

      (一)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二)申請建立計量基準、非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新產品型式評價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九條 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第十條 對考核合格的單位,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頒發相應的計量授權證書,并公布被授權單位的機構名稱和所承擔授權的業務范圍。

      第十一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按照授權范圍開展工作,需新增計量授權項目,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新增項目的授權。

      違反上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停止開展超出授權范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第十二條 計量標準技術考核,標準物質定級鑒定和仲裁檢定的授權,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相應管理辦法的規定,采取指定的形式辦理。

      第十三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開展授權的計量檢定、測試工作,必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第十五條 當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仲裁檢定。

      第十六條 計量授權證書應由授權單位規定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被授權單位可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承擔授權任務的申請;授權單位根據需要和被授權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滿前進行復查,經復查合格的,延長有效期。

      第十七條 被授權單位要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應提前6個月向授權單位提出書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違反上款規定,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凡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在本行政區內不能開展的計量檢定項目,需要辦理授權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授權應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計量授權申請書、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優化準入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并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事項清單,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以及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的式樣,并予以公布。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認定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其資質認定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五)具有并有效運行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管理體系;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必須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程序的外,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主選擇資質認定程序。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推行網上審批,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頒發資質認定電子證書。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初審,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的要求,完成對申請人的技術評審。技術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認定期限內,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將技術評審時間告知申請人。由于申請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情況除外。

      (四)資質認定部門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采用告知承諾程序實施資質認定的,按照市場監管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諾申請。告知承諾申請撤回后,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

      需要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對上一許可周期內無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資質認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

      (三)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的;

      (四)檢驗檢測標準或者檢驗檢測方法發生變更的;

      (五)依法需要辦理變更的其他事項。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或者發生變更的事項影響其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十五條 資質認定證書內容包括:發證機關、獲證機構名稱和地址、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有效期限、證書編號、資質認定標志。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縮寫CMA形成的圖案和資質認定證書編號組成。式樣如下:


      第十六條 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我國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簡化技術評審程序、縮短技術評審時間。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并確保質量管理措施有效實施。

      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果。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不得使用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第二十二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信息,并注明資質認定證書狀態。

      第二十三條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資質認定部門可以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


      第三章 技術評審管理


      第二十四條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技術評審需要和專業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實施技術評審。

      資質認定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與技術評審內容相適應的評審人員組成評審組,并確定評審組組長。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技術專家參加技術評審。

      第二十五條 評審組應當嚴格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開展技術評審活動,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技術評審結論。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組應當對其承擔的技術評審活動和技術評審結論的真實性、符合性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應評審項目應當判定為不合格。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資質認定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評審人員專業技能培訓、考核、使用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八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資質認定部門委托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技術評審的,應當對專業技術評價機構及其組織的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人員在評審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委托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一)未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實施技術評審的;

      (二)對同一檢驗檢測機構既從事咨詢又從事技術評審的;

      (三)與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有利害關系或者其評審可能對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五)向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技術評審結論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一)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準的;

      (二)檢驗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注銷資質認定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

      被撤銷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檢驗檢測機構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或者證書等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偽造、變造、冒用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使用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從事資質認定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6年2月21日發布的《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文出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_2021年第15號國務院公報_中國政府網 (ww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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